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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廖某甲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51********,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玉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下旬,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出于保护其种植的番薯不被野生动物破坏的目的,在**镇**村街上的一家电器维修店购买一台二手小型变压器。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镇******山场西侧山脚的小水塘与其自留地交界处用铁丝缠绕木桩,用铁丝连接该台二手小型变压器,自制野猪机,于2019年6月份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多次通电使用该自制野猪机,期间未猎获到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小型变压器、铁丝等物证照片;

2.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陈某某、廖某乙、甘某某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设置电网)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鉴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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