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遂川县**乡**村**号,现住于遂川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一次退回遂川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遂川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第二次退回遂川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遂川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6月1日、2020年8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秦某(已判决)着手在遂川县成立传媒公司,邀集王某丽、黄某江(均已判决)担任公司管理人员,王某丽负责公司运营、招聘培训新员工、收集商家资料、后台调票等管理工作,并按公司所有业务员业绩的1.5%提成;黄某江负责考勤、财物、培训新员工、收集商家资料、后台调票等管理工作,并按公司所有业务员业绩的1.5%提成。2020年4月,秦某注册成立“遂川县**传媒有限公司”,并在“遂川**”、“遂川**”等媒体上发布招聘广告,招聘业务员,业务员具体负责与商家对接联系,并按商家充值资金的一定比例提成。业务员进入公司后,被编入A、B组,肖某(已判决)、罗某军(已判决)分别担任A、B组组长,负责管理指导各组所属业务员、对业务员进行培训、后台调票等工作,并按所在组所有业务员业绩的1.5%提成。
在秦某、罗某军、肖某、黄某江、王某丽的管理组织下,遂川县**传媒有限公司以“新时代养生杯”、“新时代诚信杯”为主题,许诺诱人奖励,通过业务员与商家对接,邀请商家参与微信投票活动,诱使商家花钱购买礼物刷票;在投票链接中虚构七八十户商家,通过后台调整虚构商家的得票数,制造投票活动火热进行的假象,诱骗商家充值刷票;当商家充值刷票后,又多次调整虚构商家的得票数,让受骗商家既能看到获奖的希望,刺激商家进一步充值刷票,又不让受骗商家最后得到靠前名次,从而实现不用兑现奖励,诈骗商家钱财的真正目的。商家充值后资金直接进入秦某的微信账号,再提现至秦某控制的银行账号。
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廖某通过网络招聘平台应聘至“遂川县**传媒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归入B组。在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被不起诉人廖某明知公司上述行为系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仍诱骗商家参与活动并充值刷票。被不起诉人廖某诱骗被害人马某华参与活动并充值60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马某华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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