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91989********,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晚22时许,吴某某、韦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到丽水盗窃,由吴某某负责联系车辆,由韦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负责盗窃财物,由吴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驾驶车辆。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驾驶车辆从武义出发搭载吴某某、韦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到丽水市莲都区。到丽水后,韦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下车实施盗窃,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和吴某某在车内等候。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驾车将韦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吴某某以及盗窃的财物带回武义:
1、2019年12月23日凌晨,韦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到莲都区东渠弄22号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赵某某君停在此处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55元)盗走。后绿源牌电动车被丢弃在路边。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电瓶车找回。
2、2019年12月23日凌晨,韦某某、沈某甲、沈某乙驾驶偷来的电动车窜至莲都区仓前菜场,以拉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菜场,将被害人凌某某、阙某某、项某某的摊位抽屉和被害人赵某某蛋糕店的抽屉撬开,分别将凌某某摊位抽屉里的350元、阙某某摊位抽屉里的1200元、项某某摊位抽屉里的500元、赵某某蛋糕店抽屉里的200元盗走,共计人民币2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和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凌某某、阙某某、项某某、赵某某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被盗电瓶车已发还相应被害人,被害人的损失均已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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