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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三宝)(公开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昆明**机场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区**路**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昆明市**区机场集团公司宿舍**幢**单元**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丹,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7月3日,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3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同年6月14日、8月27日,本案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昌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泾县“泾城一锅火锅店”聚餐饮酒。当晚21时23分许,张某甲、周某某至泾县泾川镇“欣悦宾馆”前台等候登记入住。期间周某某贴靠旅客朱某某(女),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宾馆保安樊某某上前劝阻,张某甲、周某某又与樊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到达宾馆的昌某某见状上前揪扯樊某某衣领。“欣悦宾馆”老板卫某某赶至现场后,张某甲与昌某某无故对卫某某进行殴打,其中昌某某以掐颈部的方式殴打卫某某,张某甲以掐颈部、拳头击打头部方式殴打卫某某,致卫某某头、颈及腰部受伤。殴打过程中导致宾馆内一块人造大理石玄关桌面、一个铁艺排萧摆件、一台复古式台灯损坏。朱某某报警后处警民警赶至现场,周某某又将宾馆吧台两只装饰陶瓷马无故损坏,昌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在宾馆大厅殴打他人、起哄闹事持续约三十分钟,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后该三人被民警强制控制并带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卫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被损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52元。

案发后,张某甲、周某某、昌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于2019年11月17日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张某乙、潘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省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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