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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三宝)(公开版)_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鸠检一部刑不诉〔2020〕49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宝(绰号“某宝”),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9********,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市襄安镇马腰行政村某某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碧桂园某某园**号楼*单元***室。因斗殴,2008年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劳动教养一年零三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光富,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宝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16日凌晨,张某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王某丰、贾某涛等人因车辆通行问题,在北京市五岳大厦歌舞厅停车场发生冲突,后张某文电话告知张某(另案处理)寻求帮助。张某当即向被告人张某福(另案处理)报告,张某福纠集张某、陈某晶(另案处理)、张某胜(另案处理)、张某富(另案处理)等人欲与对方斗殴。期间张某福一方又邀集张某平(另案处理)参与斗殴,张某平又邀集张某宝参与。张某福、张某、陈某晶、张某胜、张某富驾车到达现场时,张某文、张某平、张某宝(另案处理)已与王某、王某丰、贾某涛等人殴打在一起。张某宝踢了王某丰一脚后,被王某丰踹倒在地。后张某福持砍刀,张某、陈某晶持匕首,将王某臀部扎伤、王某丰腹部捅伤、贾某涛身体多处砍伤后,张某福等人逃离现场,王某一方报警,张某福、张某、陈某晶、张某胜、张某富、张某平等人在张某胜住处商量躲避侦查,后各自躲藏。事后,张某福通过陶某文、韩某等人与王静一方调解,赔偿对方20余万元。经司法鉴定,王某、王某丰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贾某涛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2020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宝主动到芜湖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宝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宝受朋友邀集,未参与持械斗殴,实施的斗殴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宝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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