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郏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本科文化程度,系郏县**副主任科员,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0555,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现住址:河南省郏县**区**小区**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2月22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21日23时11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路**门口时,被郏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从提取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王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危害不大,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符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六)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郏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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