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召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73********,回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现任**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住召陵区召陵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6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租用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村**组村民张某乙家8亩、卢某某家6亩耕地成立**有限公司,用于建设厂房生产架设电线用的铁塔;2013年10月前后,张某甲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原厂房北边租用该村张某丙家6亩、张某丁家6亩、张某戊家7.8亩、张某己家7.7亩、张某庚家9亩耕地用于扩建厂房。2015年5月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勘查、测量,张某甲非法占用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土地建厂占地总面积共占用耕地46.79亩,其中因建房屋及水泥硬化路面等严重毁坏的耕地面积24.17亩(基本农田15.15亩、一般农田9.02亩)。2020年9月15日漯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召陵分局认定张某甲所占土地变更为建设用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卢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无前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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