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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义)(公开版)_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舞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9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罗店镇,住河南省汝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月2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8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A8****号轻型封闭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3省道(原330省道)196Km+800m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确认前方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谷某某撞倒,造成谷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谷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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