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二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9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镇**村***号,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现暂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西路***苑**号楼*单元***号,村民。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地。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亚刚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日1时30 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陕D08**比亚迪牌小型驾车沿咸阳市渭城区**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咸阳市渭城区**路北口200米处时被正在巡查的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进行酒精吹气检测和抽血送检。
2020年6月**日,陕西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5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血液乙醇含量为96.59毫克/100毫升,系返家过程中醉酒驾驶且其驾驶行经路段车辆及行人较少、驾驶里程较短,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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