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89********,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南乐县**镇***路******号楼**单元**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范某某驾驶本人的白色斯柯达轿车行驶至南乐县西邵乡五花营**诊所门前,因索要债务与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用左手将被害人李某乙的右手中指扭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指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并签具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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