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2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南通市**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石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和事先话术训练,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采用打电话方式实施电信诈骗,将三幅假画卖给被害人王某某,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54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石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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