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3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身份证号码3421271939********,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6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载其丈夫被害人赵某甲,沿霞光大道航颍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花博会西门南侧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赵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赵某乙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阜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其案发时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不起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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