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乡**村**社**号,住甘肃省永靖县**镇**路**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08时50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甘N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永靖县**镇**路**中学建筑工地出发,沿着**路、**大桥行驶至***大桥北路段时,被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90.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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