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墨玉县院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22********033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墨玉县,住新疆墨玉县**街道*****路**号*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墨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墨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与其朋友在墨玉县***商住小区喝酒后,醉酒驾驶新R****S号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该商住小区向县二中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墨玉县三中前面的路段时,执勤民警发现新R****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涉嫌酒后驾驶,民警随即对当时驾驶员进行控制,并进行抽血取证。
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531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血液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酒精浓度为96mg/100ml,根据自治区检察院2019年10月25日印发的《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新检发办字〔2019〕34号)第九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血液酒精含量在 110毫克 /100毫升以下,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没有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张*在侦查阶段真诚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且没有任何加重处罚的情节,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
本院认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酒精含量为96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墨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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