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彭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利用彭泽县刘阳贸易中心税务平台,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向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常常美鞋业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彭泽县分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0份,虚开金额合计1909179.6元。案件发生后,主动退回、作废发票6份,票面金额合计240218.44元。被不起诉人张**实际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668961.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及人口信息详细、归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彭泽县刘阳贸易中心税务登记表、个体信息、彭泽县刘阳贸易中心发票复印件及转账记录等;2.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张**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欧阳**、柯**、曾**、王**的证言;4.其他证明材料:证明(附税收完税证明)及退回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等;5.视听资料:张**讯问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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