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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佩河)(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镇**村,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22时许,在高碑店市方官镇薛家庄村张某甲家门口,张某乙(三姐)、张某丙(二姐)、张某丁(大姐)与张某甲、赵某某(张某甲妻子)因赡养老人问题发生争吵后打架,张某甲用脚踹张某乙腹部,致张某乙受伤,经高碑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张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张某甲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梁某甲、梁某乙等人证言,张某甲供述,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且本案确因赡养老人问题引发亲属间家庭纠纷,事后双方达成调解,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二十九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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