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3200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住河北省晋州市**镇**村**胡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在晋州市新世纪商城正宗牛肉板面馆吃饭喝酒后骑电动车离开,张某某将自己的充电宝让王某某放在裤兜里帮其兜着,二人骑车来到新世纪商城北门海盗船附近,张某某从王某某裤兜里掏走充电宝的同时产生盗窃念头,随手将王某某裤兜里的苹果XS MAX手机秘密窃取,藏于自己家中。同日下午12时30分许,张某某打开王某某手机登陆王某某支付宝账号转走支付宝里面1000元钱用于偿还自己的支付宝花呗。经鉴定,王某某被盗手机价值34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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