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一部刑不诉〔2020〕2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1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住新疆额敏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额敏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3日00时20分,张某某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新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额敏县文化路(小城串串门口)处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乙醇含量为57.7mg/100ml,送血样至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张某某洪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92mg/100ml。张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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