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11982********,汉族,初中文化,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镇**村**号,住山东省齐河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鲁DC0060重型货车,沿本市天桥区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21KM+535M北城商砼混凝土搅拌站门口处右转弯,遇被害人郝某某驾驶的济南1079263号电动自行车沿国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货车右侧前部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接触,致使被害人摔倒被碾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郝某某家属人民币150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济南市公安局110接警信息记录、户籍证明、表现材料、酒精含量测试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被害人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谅解请求书、谅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人耿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其中,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