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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全忠)(公开版)_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石市检刑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61972120220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底沟村上沟48号,现住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底沟村上沟48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石河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张全军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在农行石河子市兵团支行申领张某某名下信用卡一张,该农行信用卡(卡号:6259980003918065)办理下来后由张全军使用,自2015年11月2日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7年12月13日农行报案日,共透支本金99996.85元。透支期间,农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8年4月17日归还本金10000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行为,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即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并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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