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莎车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汉族,群众,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2219**********,初中文化,新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及住址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区***巷**号*幢***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莎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莎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在****水电站工地项目部门口的商店里购买了一瓶100毫升的白酒(红星二锅头),独自饮用。饮酒之后与***水电站项目部的员工因为货物卸载问题发生争执,遂后被不起诉人张**将其公司的新A*****号***牵引车从****水电站工地的停车点处开出,停放至项目部的施工路上。****水电站工作人员报警后,被莎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遂将其带至莎车县天泉医院抽取血样,血样委托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鉴定。经检测张**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测试酒精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莎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查获经过、事情经过、莎车县公安局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金陆验字【2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不起诉人张**醉酒驾驶机动车现场,以及抽血过程。
本院认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因其能够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乙醇含量91mg/100ml,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莎车车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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