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张x,曾用名张x,男,1976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太康县xx镇xx行政村xx村xx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x酒后驾驶豫Axxxxx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叶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张x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12.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2.证人xx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x的供述;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张x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社会服务期间表现良好,依法认定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兵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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