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川检侦监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会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区**巷**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新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川******小轿车沿达川区通州大道往绥定大道一段方向行驶,即日20时55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州市达川区**道**段**处,将过人行横道行人杨某某、王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被害人王某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向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禁毒大队举报王某甲在进行贩卖毒品活动。达川区公安分局根据该线索将王某甲抓获,并对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侦查,同日对王某甲刑事拘留。王某甲已于2020年8月20日被批准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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