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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凤波)(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3811973********,高中毕业,中共党员,现住在河南省偃师市**镇**村*组,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 15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上10点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与朋友走***村村道,行驶至沟里,因同行朋友与村民之间发生争执被人举报,2020年4月15日2点多,偃师市公安局山化派出所民警出警时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85mg/mL(85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公安机关执法过程电子视听资料,证人穆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承办人:马亚红

                           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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