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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勇)(公开版)_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拜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住新疆拜城县**宾馆,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拜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在拜城县万源步行街一饭馆里和朋友吃饭,并喝了一瓶啤酒,23时50分许,张某驾驶新******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拜城县解放路**洗车场前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挡停,经核查,发现该车驾驶员系张某且满口酒气驾驶机动车,随后拜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后,将张某带至拜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新疆**司法鉴定中心在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张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侦查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被不起诉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驾驶距离较短,未发生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张某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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