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陵刑事检察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321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黄陵县,住**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16日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2时4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陕**号红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黄陵县隆坊镇上常村常盛果库前往黄陵县城途中,行驶至黄陵县桐店路**段处,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无牌蓝色巨力牌三轮车相碰撞,致巨力牌三轮车驾驶人刘某某受伤,后经黄陵县人民医院现场确认刘某某已死亡,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救护电话与110报警电话,并尝试营救被害人,但因被害人车载太重,未能将被害人从两车相撞处抬出来。结合本案书证、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以及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情节,表明其无主观犯罪故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另查明,张某某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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