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0195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镇**村,现住该处。此前未受到过行政、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
2019年11月04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3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高邑县旧城大街与光武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出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张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1.3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31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且醉酒驾驶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在被查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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