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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双才)(公开版)_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川检公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和住所地均在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7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房东谭某某催促缴纳600元房租心怀不满,3月4日晚上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房东谭某某挂在客厅鞋柜上部的主卧(房东女儿和侄女居住)房门钥匙与自己居住的次卧卧室门钥匙进行交换,2020年3月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趁房东谭某某一家人外出之际,用偷换的钥匙打开主卧房门,从该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拿走谭某某女儿(未成年)装有470元人民币的红包后,又将卧室门锁好。当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盗窃所得的400元以缴纳房租的名义交给房东谭某某,另外70元自行消费开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偿还被害人谭某某损失,并获得了谭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偿还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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