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溪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3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本溪市溪湖区**街**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河西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E****1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由本溪市溪湖区**小区向**方向行驶,行至溪湖区**路口时,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张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量仪检查,结果为130mg/100ml 。民警遂委托医务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样抽取,以备对张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酒精)的定性、定量鉴定。后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99 mg/100ml,系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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