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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威龙)(公开版)_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00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9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与寿尔福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后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法定刑为拘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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