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5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4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另案处理)来到永嘉县**街道**村**学校后面山上吕某某的鸡棚里,盗取母鸡两只。
2、2020年11月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张某乙来到永嘉县**街道**村**学校后面山上吕某某的鸡棚里,盗取母鸡两只。
3、2020年11月12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张某乙来到永嘉县**街道**村江边孙某某田里的鸡棚里,盗取鸡八只、鸭子一只。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被盗鸡鸭,返还给被害人吕某某母鸡两只;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鸡六只、鸭一只。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和被害人吕某某、孙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各赔偿对方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陈述,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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