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守军)(公开版)_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于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街**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园**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东路富民街附近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民警丁海涛、高峰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4.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案发现场被带回调查,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辽******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呼气、抽血过程现场照片复印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前科劣迹查询表、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等;

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