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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守鹏)(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4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7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区,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号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4.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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