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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宝田)(公开版)_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溪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2194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本溪市溪湖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害人;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4 月11 日凌晨1 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本溪市溪湖区**建筑工地板房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工地餐厅内手包中现金2034元盗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返还赃款人民币1693元,被害人王某某对张某某予以谅解并不再要求其返还其余钱款。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返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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