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1********035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现住新疆昌吉市**路南*号**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区**公司,因工作分配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矛盾,双方相互推搡期间,张某某用右拳击打苏某某左胸下方肋部。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文彪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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