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县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341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丁某某,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C1E驾驶证驾驶赣******号自卸低速货车沿S22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省道S223线170KM+500M处即吉安县固江镇古塘村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当场死亡。
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安福县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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