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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小军)(公开版)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本区**镇**村**社**号,现住址同户籍**,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对其进行了讯问,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L****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崆峒大道西向东行驶至“金色海岸”洗浴中心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现场两次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分别为201mg/100ml和132mg/100ml,次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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