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38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住四川省武胜县**镇**街。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南充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12日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诉人,听取了被不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唐某某,使用电子诱捕装置等捕猎工具在南充市高坪区黄溪乡双河口村1组附近森林诱捕秧鸡等野生动物。因电话中得知其非法捕猎的行为被村干部察觉,张某某、唐某某带上作案工具后离开,没有捕获猎物。后公安机关从侦办陈某某非法捕猎案件中得知张某某的犯罪线索,电话通知张某某接受调查,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四川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每年3月至7月为全省禁猎期,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使用的电子诱捕装置为禁用的捕猎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诉人张某某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侦查机关出具的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猎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二款,构成非法狩猎罪;张某某在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主动停止犯罪,属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本案中张某某犯罪中止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应当免于处罚;张某某在侦查机关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所涉嫌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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