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郾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84********,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住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村146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早上6点多钟,罗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西段金地苑小区内,将马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至漯河市郾城区纬二路九号足浴店内,罗某某通过王某某联系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并将该车卖给张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该电动车系被盗窃电动车的情况下而予以介绍、购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13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五月二十八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