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焦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8251970********,汉族,初中毕业,现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镇**村**排,农民。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沪C9****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焦作市中站区衡苑东街由南向北倒车至公厕北侧(焦克东左线自建南支线09号杆北7.3米处)时,将步行的杨某某撞倒碾压,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5日13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2月14日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中站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2020年2月5日河南国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悬挂沪C9****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现时状况完整有效,符合要求;照明系完整齐全。
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好,达成刑事和解,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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