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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小芳)(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10月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马路通行问题与其邻居黄某某在村道上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推搡导致被害人黄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损伤为左手腕部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10月10日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属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黄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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