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8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博兴县**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3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自博兴县乐安大街东一路行驶至博兴县中医医院西门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7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系适格的犯罪主体。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
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2020年10月4日23时28分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
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持有效C1驾驶证。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
证实鲁******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赵艳,机动车状态正常。
(6)机动车照片
证实涉案机动车的情况。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证实2020年10月4日23时59分在博兴县中医医院提取张某甲血样。
(8)司法鉴定委托书
证实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10月5日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进行测定。
(9)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博兴县公安局已将鉴定意见通知张某甲。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实张某甲吃饭期间喝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自己喝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被查获的事实。
4.鉴定意见
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9.7mg/100ml。
5.查获、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查获及抽血经过。
6.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被现场查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乙醇含量低,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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