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生于197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平凉市**农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区**路**号楼**单元**室,现住址本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系朋友且双方存在债务纠纷。2020年5月4日0时许,张某甲、徐某某及其友在本区南环路“宏森好声音”KTV喝酒期间,徐某某向张某甲讨要欠款,双方发生争吵,徐某某先推搡张某甲右边肩膀一下,随后不慎倒地,张某甲遂骑在徐某某身上,拳击对方头部、面部、身体数下,致徐某某受伤。徐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后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综合鉴定为轻伤二级。
同月6日17时许,徐某某朋友向南河道派出所报警,当日18时许,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照片、诊断证明书和病历材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对张某甲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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