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7****693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裴桥镇,住永城市西城区**路***家属院。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2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N****号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本市双桥镇双桥街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曹某某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骨盆骨折加重其原身体中存在的多种疾患急性发作,从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案发后,张某某赔偿曹某某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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