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镇**村**街**号**排**号,现住该处。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0时12分许,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号机动车,在石家庄高邑县刘秀路与工农街交口处,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探测仪对其进行检测, 检测结果为98mg/100Ml。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5.5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