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大检二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4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辽宁省**监狱**,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A****S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上园路路口附近时,与郭某某驾驶的辽A****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公安交警查获。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涉案机动车照片、查获犯罪嫌疑人现场照片、犯罪嫌疑人接受酒精呼气测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提取血液样本医院人员身份证明文件、提取血液样本现场图片、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照片、提取样本后封装图片、沈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大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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