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95********,汉族,中专文化,厦门市**酒店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路**号**室。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海沧区**路**号门口处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期间被害人孙某某推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一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孙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约1/2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损失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证人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到案经过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
情况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