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
澄城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 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9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因涉嫌盗窃罪,经澄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30日中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村张某乙家看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三人玩扑克牌。期间张某戊从裤子口袋掏烟时将随身携带的装有银行卡的塑料袋掉在地上。张某甲看见掉地上的塑料袋内还有密码纸条,遂产生邪念,欲将该银行卡占为己有,便悄悄捡起塑料袋借机离开现场。后驾驶本人摩托车到冯原镇邮政储蓄银行,从自动取款机窃取银行卡内现金1950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驾驶摩托车回家的路上,认为钱数较大,张某戊肯定会查,即产生畏惧心理,于当晚19时许找借口将赃款和银行卡退还被害人张某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作案后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5. 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