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尖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11964********,汉族,初中文化,古交市**曲矿**,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古交市**街**号**栋**单元**号,现住山西省古交市**号楼**单元**层**。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拿着于2017年在网上购买充气船和渔网,驾驶晋A****L白色长城哈弗H1越野车到了太原市尖草坪区**村水域。当天21时许,其乘坐充气船到**水库中间,将渔网下到水库中。2019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将渔网收回,共盗窃**水库鱼21条。2019年6月27日上午11时许,张某某被马头水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车辆后备厢内查获水库鱼21条:其中花鲢鱼7条(重18.1公斤),白鲢鱼13条(重31.4公斤),鲤鱼1条(重1公斤)。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1条水库鱼的市场价值为2188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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