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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振利)(公开版)_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绰号“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9年10月1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玉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玉田县**镇**村自家门口处,因琐事与薄某甲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其亲属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薄某甲及其亲属王某甲、薄某乙、王某乙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薄某甲打伤,致其左侧第2、3肋骨骨折。经鉴定,薄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赔偿薄某甲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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